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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 黃群群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尚國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87號及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錢炳村律師、複代理人蘇哲民律師未合法代理伊,前開事件之委任狀係遭偽造,非伊親簽。詎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8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竟未依職權調查伊於前前訴訟程序是否未經合法代理,逕以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駁回伊對前確定判決上訴之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23日分別合法送達伊於該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錢炳村律師、蘇哲民律師為由,迄伊107年3月1 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因而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伊再審之訴,駁回伊之抗告,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即當事人以具有法定再審理由,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原確定裁定以: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委任書上載明有代收送達權限之聲請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錢炳村律師、蘇哲民律師,該律師何時轉知聲請人,於送達效力不生影響。聲請人以其未指定錢炳村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且該律師收受上開裁定後據為己有未予轉交,其未能遵守不變期間,無非可歸責性,核屬無據。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因而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5號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並駁回其抗告。觀之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抗告理由,其僅爭執錢炳村律師、蘇哲民律師於前前訴訟程序無代收送達之權限,其冒用聲請人名義私自簽收,而侵占所收受之民事裁定,並未以其於該訴訟程序中未經合法代理為其再審理由(見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卷第13、35、101頁)。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所未表明之其於前前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核無違誤。至聲請人所陳其他再審理由,或在說明其對前前訴訟程序之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或在主張其與錢炳村律師間有關委任事務之其他爭執,非本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所得審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