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 吳炳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燕鋕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因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繼字第2號民事事件,曾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9萬2,476元、1萬8,726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且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已無資力支付應繳納之抗告費1,000 元;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