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許阿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秋林即金馬服飾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9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劉秋林即金馬服飾返還支票(案列臺南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
239 號,下稱系爭事件),經該院裁定將系爭事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並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具狀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