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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心崎上列聲請人因與葉齡琇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6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且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