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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 林谷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彥卿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1345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345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經視為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繳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該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亦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另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