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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張素梅

李宗翰李宗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晉儕等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11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1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已說明於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具體指摘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5號判決(下稱第905 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及第468條之違背法令事由,第9號裁定駁回伊對第905 號判決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原確定裁定仍適用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認伊對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聲請人前對第9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末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始得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就第90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指摘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第9號裁定援引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自無違誤。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第9 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