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張景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宇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第 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訴訟費用,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於前訴訟程序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有收據可按,並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上訴之訴訟代理人,其未釋明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