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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聲字第16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