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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56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

56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已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618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