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772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72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應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其已明知再審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