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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湯信宏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巿三重區農會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8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而提出聲請,惟此項聲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張寶玉對於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82號裁定(下稱第58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未陳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又當事人就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自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查聲請人潘信宏並非第582 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提起再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