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705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窘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35、145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37號、106年度抗字第112號、106 年度聲字第35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800、992、1115、1378、1477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87 號裁定等多件准許訴訟救助在案,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另件准予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聲請人代理人之裁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且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