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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709號聲 請 人 許凱銘

3之31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57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57 號裁定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法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