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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710號聲 請 人 郭金華

郭燕惠上列聲請人因與楊曜誠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5年度再更㈠字第

3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為裁判之原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