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721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阮富枝吳陳鐶顧立雄林志剛翁昭蓉林拔群黑手黨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聲請停止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
891 號),提起抗告,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4月19日107年度台聲字第402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