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738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8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
84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66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11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