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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882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8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8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號拆屋還地判決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反訴主張時效取得新竹縣○○鄉○○段○○○ ○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另案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塗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上開土地產權不明,應為未登記土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已有既判力,伊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原確定裁定認伊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106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不足以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曾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 萬5260元,並未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

且聲請人反訴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顯無勝訴之望,因而維持臺高院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其餘聲請意旨,係以對前程序本案實體爭執之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