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聲國字第28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 年度聲國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現在監執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高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伊所提抗告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為其論據。惟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