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888號聲 請 人 黃乾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再抗告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指定送達代收人王勝賢收受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85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386號裁定(下分稱第1385、1386號裁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伊於同年月26日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下稱第123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無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裁定認伊遲至106年11月3日始為再審聲請,予以駁回,顯與卷證事實相違。乃原確定裁定竟予維持,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惟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就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第12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下稱第5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於105年10月3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勝賢,有該送達證書足憑。聲請人雖曾於105 年12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第1238號裁定聲請再審,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復於106年11月3日以第123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情形為由,聲請再審,惟該等再審事由自第586號裁定送達其指定送達代收人王勝賢即可知悉,該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第586號裁定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算至同年11月2日即告屆滿。聲請人主張該30日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第1385、1386號裁定後起算,容有誤會。則聲請人遲於106年11月3日始對第1238號裁定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7號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