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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889號聲 請 人 黃乾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再抗告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指定送達代收人王勝賢收受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85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386號裁定(下分稱第1385、1386號裁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伊於106年1月12日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月11日所為104 年度重上字第1091號裁定(下稱第109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無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認伊遲至106年11月3 日始為再審聲請,予以駁回,顯與卷證事實相違。乃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竟予維持,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惟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裁定提起抗告,經法院以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經查,第1091號裁定係於105年1月22日寄存送達,經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勝賢於同年月25日領取,即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4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5 日始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3 月14日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各該民事裁定可稽,則其以第1091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該30日之不變期間仍應自第1091號裁定確定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算,至同年3月7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3月5日,適逢星期六,遞延2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主張該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第1385、1386號裁定後起算,容有誤會。則聲請人遲於106年11月3日始對第1091號裁定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