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劉德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崑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為低收入戶,家境清寒,已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決定不予扶助,其不服申請覆議,亦經該基金會維持原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在案,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該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