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45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此項假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745 號駁回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非係以伊之財產清單顯示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且非無勝訴之望,自得聲請命總統協議解決,及准許救助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並不足以釋明對於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