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54號聲 請 人 謝維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海亭等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 767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先後於民國 108年1月25日、同年6月10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4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第一審卷第 9頁、原法院卷第15頁)。聲請人雖稱其身體受傷害,留有後遺症,無法正常工作,尚有銀行貸款約67萬元未清償,無法增貸,以前繳納之裁判費係向親戚朋友借取,支助有限云云,惟未提出足以釋明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