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58號聲 請 人 李維敏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清煙等間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6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0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兩造於相對人鍾清煙持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而成立另一租賃契約,伊按月繳付租金,相對人竟仍持該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乃提起異議之訴,第一審法院原已定期宣判,判決伊獲勝訴判決,竟改裁定再開辯論,最終為伊不利之判決,伊乃提起上訴,聲請法官調閱該宣判筆錄,法官均不置理,包庇同儕法官毀棄、隱匿法院文書,伊顯屬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實屬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依法律扶助法第2 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項第6款、第13條第5 項規定,關於伊資力之審查,應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決議,非法院得自行認定,是應由法院將訴訟救助之聲請,函請法扶基金會予以審議,詎原確定裁定竟僅稱伊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伊無資力,即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背上開法律扶助法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至第21條規定,因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有關其聲請之資格及程式。又依同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至於該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項第6 款,係分別規定法院、檢察官及律師等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為實現該法之目的成立法扶基金會,及為落實國家保護弱勢被害人之政策,對於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之被害人(例如:八八風災、澎湖空難、高雄氣爆事件等),亦得經基金會決議依具體個案認定其事件類型予以扶助,俾實現公平、正義,並由基金會就此等事件應否審查資力決議之;均無由法院將訴訟救助之聲請,函請法扶基金會予以審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審核其是否具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而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其依同法第109 條規定應釋明之。聲請人既未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經本院函詢,由法扶基金會新竹分會函覆在卷,其又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原確定裁定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