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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 劉正陽(傅慧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魏彩亦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其抗告業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