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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68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K.Hung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2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6月19日108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除外之其他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至Highberger, 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其提起抗告,顯非適法而無勝訴之望,所為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