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93號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蘇銘翔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聲請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暫時處分,而勞工已依前項處分提供勞務者,嗣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2項處分之裁定時,不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此觀同法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查相對人蘇銘翔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相對人聲請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勞動契約及相對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薪資予相對人之暫時處分(下稱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並以:相對人尚有受敗訴之可能,而暫時處分非終局判決,相對人如最終受敗訴判決確定,伊得訴請相對人返還暫時處分期間所受全額薪資及利息,屆時相對人恐無資力負擔鉅額求償,原裁定逕認相對人無庸提供擔保,即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有違誤。移請准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為論據。惟依上說明,相對人如已提供勞務,嗣後縱受敗訴判決確定,亦不得請求其返還所受領之薪資。且其就相對人暫時回任工作之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其受不易回復之損害乙節,又未舉證釋明,是其所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