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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9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94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K.Hung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提起抗告,而聲請提案大法庭,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94號),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94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 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陳報(狀載)送達地址均為外國地址,經本院另案(108年度台聲字第601號、7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5 號)按址送達未果,可預知本件雖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