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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9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06號聲 請 人 傅兆川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建發間請求代位受領公司股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院對伊就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983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於移審後短短1個月即審結,致不及參酌伊所提之上訴理由㈡狀,有失公允。其次,原確定裁定認訴外人魏道一於民國91年12月3 日將其名下全部股份5,000 股返還轉讓予訴外人鄧慧珍,依香港「公司條例」規定,該股份轉讓已因合意而成立生效,卻未於理由欄表明其依據之證據,逕依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且該判斷所適用之香港法律有錯誤;又泛言伊上訴不合法,剝奪伊憲法上之訴訟權,且認伊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依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卻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同有同法第226條第3項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理由欄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裁判亦無理由不備情形。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08年8月13日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經評議作成原確定裁定,已逾上開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縱未及參酌聲請人所提之上訴理由㈡狀,對上訴人而言,亦無何有失公允可言。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難謂剝奪其憲法上訴訟權。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