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09號聲 請 人 羅怡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王錦雲等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113 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