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10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既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庸選任律師為其抗告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應准許。末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另向本庭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惟因未表明有何歧異之先前裁判,或本件聲請有何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復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