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13號聲 請 人 傳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夏偉鵬訴訟代理人 胡 盈 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華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作成104年度重訴字第17 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藉聲明上訴不繳裁判費及等待核發確定證明書期間進行脫產,使伊無法扣得滿足全部債權之相對人財產。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屬可分之債,縱伊僅提出對待給付之一部即3,060台TR-Q10D平板電腦,執行法院亦應按比例為一部執行。相對人在系爭執行名義審理程序,已知悉上開對待給付有部分存放在日本,卻故意不爭執,亦不上訴,直至執行程序方主張伊不得為一部清償,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前程序之抗告法院認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不得開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以裁定(下稱原抗告裁定)廢棄新竹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撤銷司法事務官核發之執行命令,不僅有違公平正義,且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駁回伊對原抗告裁定之再抗告,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又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民法第23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給付,以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為已足,對待給付內容之解釋,原則上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據。原確定裁定以:前程序之抗告法院認聲請人提出之平板電腦僅3,060 台,與系爭執行名義所命對待給付之數量不符,且其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難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不得開始強制執行,乃以裁定將新竹地院及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並撤銷司法事務官核發之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因而維持原抗告裁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或其他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