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19號聲 請 人 簡誌重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上列聲請人因與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2 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就有關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
0 元之事由,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