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20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素芬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號8 樓)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詹素芬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