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136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3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罹患多種疾病,無工作,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蘇釗人診所診斷證明書、新朝診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郵局函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