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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37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27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駁回其上述事件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泛稱:伊遭相對人共同侵害至今,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報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本院繳款收據為證。然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 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