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欣慧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枝茂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該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其中超過新臺幣十三萬元本息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3萬元,每1萬元1期利息為1,500 元,逾期1日加罰2,000元。伊已清償借款13萬元,惟上訴人以伊清償款項不足抵付利息,一再唆使訴外人即不詳姓名、綽號「阿華」之男子向伊追索重利款項。伊在105年4月間向訴外人李德洝借得50萬元,全數由上訴人及「阿華」取走。嗣上訴人又唆使「阿華」於105 年6月1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仔尾土地公廟附近堤防邊(下稱系爭地點),脅迫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170 萬元(其中13萬元本息債權及借貸關係,業經原審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借貸關係存在確定),亦未取得款項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超過13萬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伊於100年3月間陸續出借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款項與被上訴人,嗣於105年6月1日借出最後一筆40 萬元,被上訴人均簽立借據,並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狀與伊作為擔保,復要求結算兩造間之借貸總額,因此簽交伊系爭本票,並取回其他借據。被上訴人縱受「阿華」脅迫、恐嚇,均與伊無關等語。
三、原審一部廢棄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簽立系爭本票及同額借據1紙與上訴
人,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本票裁定,經同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抗辯其因借款與被上訴人而收受系爭本票,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彙整後之金額,但未就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積極事實盡舉證之責,尚難認兩造間系爭債權及借貸關係存在。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其中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訴訟,惟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規定,即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核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貸13萬元,已
清償完畢,惟上訴人以清償款項不足抵付利息,唆使「阿華」於105 年6月1日在系爭地點,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並於事實審一再否認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一審卷8、65、8
0、104、122 頁,原審卷10、82頁),上訴人則自認被上訴人第一筆借款13萬元業已清償(一審卷61頁),惟抗辯被上訴人又陸續向其借款,嗣於105 年6月1日結算兩造間之借貸總額後,被上訴人始簽交系爭本票等語(一審卷60、80頁,原審卷51、80、81、82頁)。似此情形,佐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單純票據關係,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原審卷83頁),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業已確立?尚滋疑義,有待進一步予以釐清。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㈣倘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確立,所確立之票據原因
關係,究為「借貸原因關係」?或係「因被脅迫追索高利貸利息而簽發系爭本票」?此原因關係之「確立」,雙方如有爭議,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已確立之原因關係之成立、生效(含特別生效)、消滅之事實,分配舉證責任負擔者。惟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逕以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不存在,即命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