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吳兆賢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秋霖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之父王春長於民國75年間竊佔國土詐欺伊簽立租地建屋契約,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000之0號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1、B2、C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實為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兩造延續成立土地租賃契約。縱伊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亦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4年間告知竊佔國土,並於106年間要求返還土地及追收5年不當得利,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原審竟謂系爭房屋為王春長出資興建,因出租交付伊使用迄今,伊亦明知其坐落基地為國有土地,仍同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核無必要鑑定兩造分別提出之75年租約之真正,實屬率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依職權解釋契約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或房屋,違反水利法規定有遭拆除並裁罰之風險等語,係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