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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志成

李威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被 上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由陳彥君變更為林技典,有被上訴人2020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摘錄在卷可稽,林技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屋大門遙控器,經管理委員會交付上訴人李志成,李志成同日占有及管理。惟被上訴人未依兩造105年3月16日會談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拒絕點交,不構成受領遲延。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有未依系爭紀錄表回復原狀之處,復認伊已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無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所定「不交還房屋」情事,顯屬矛盾。

又系爭房屋為商業辦公大樓,伊向以之出租營利,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伊有立即獲得租金之確定性或高度可能性,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已搬遷清空,堪認系爭房屋未達客觀上無法使用收益狀態,並無上訴人所謂預期租金之損害,而未說明被上訴人究於何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及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之理由,逕為伊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及是否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