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黃勳燦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國讚
翁子閔翁芷裳翁慧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子閔、翁芷裳、翁慧芳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2之70地號土地,下稱A 地)及被上訴人劉國讚所有同段第8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2之69地號土地,下稱B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第8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43之2地號土地,下稱C地,3地合稱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104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致生界址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調處未果,故有釐清界址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重測前舊地籍圖係日據時代所製作,有破損折舊之情,且系爭土地跨越2、3幅舊地籍圖,各幅地籍圖未緊密接合,顯有謬誤,是地籍重測不得以舊地籍圖為依據,應以鄰地界址及現使用人之指界為優先參考依據。97年間,系爭C 地與相鄰之重測前○○段12之18地號(下稱重測前12之18地號)土地申請鑑界,該重測前12之18地號土地分割出包括A、B地在內之13筆土地,被上訴人分別購入A、B地後,再於102年10月22日辦理鑑界。2次鑑界時,兩造或前手共同指界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下稱系爭紅色虛線)且簽名確認,自不得再事爭執。又依舊地籍圖顯示,A、C地間與A 地、重測前○○段9010之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呈一直線,三地間界址交會於一點,惟鑑定圖所示A'…A…B…C'…C…D…E…F…G…H…J…J' 黑色連接線(下稱系爭黑色點線)不合此情,顯與舊地籍圖之地籍線不符,故應以102 年間指界即系爭紅色虛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雖已確定,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無爭執,惟104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發生爭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定界址。又按地籍圖經界線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除有證據證明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外,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而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僅係地政機關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舊地籍圖如無破損、滅失或原有界址不明等情,重測後土地界址,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觀諸重測前地籍圖,系爭土地間經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重測前地籍圖製作過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有損壞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應為舊地籍圖經界線,即非無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受法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係利用電子精密儀器於重測後○○段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為自動化鑑測並直接作圖而成,能有效排除過往人工鑑測所生之錯誤,且鑑測過程係以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104 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所測設之圖根點作為施測基點,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繪製於重測後地籍圖(即鑑定圖)所示之系爭黑色點線,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經界線於埔里地政提供之重測前地籍圖上,跨越 4幅地籍圖,因圖紙收縮等原因,無法逕將各圖幅邊界接合,然依國測中心檢送之重測前地籍圖套繪圖說,系爭土地經界線均落於該套繪圖上方2 張圖幅上,國測中心就系爭土地經界之判斷,依該2 張圖幅範圍內之籬笆、圍牆、道路、田埂等現況點,與可靠界址點套繪分析之結果無間隙,並不存在圖無法接合之情形,其鑑定結果自不受套繪圖說左側上下兩張圖幅未能完全接合之影響。又土地重測與鑑測之目的及程序不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土地重測如經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到場指界,或於不涉及界址爭議時,由地政機關依前開施測依據辦理測量並公告後,即告確定。同段939地號土地與系爭A地間界址,係埔里地政辦理○○鄉10
4 年地籍重測公告,因土地所有權人就該重測結果無爭議而確定,此部分界址本即未必與重測前舊地籍圖原有地籍線相符。要不得以其餘鄰地所有人無爭議之重測後界址,推認國測中心之鑑測結果有誤,或上訴人所指界之系爭紅色虛線始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系爭紅色虛線所示之界樁,雖係埔里地政於102 年10月22日到場鑑界後,依舊地籍圖上繪載之系爭土地間界址位置所設置,但上開界樁位置之圖形經國測中心鑑測後,與舊地籍圖竟無法套合乙節,亦有國測中心人員回報意見傳真紀錄影本、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國測中心鑑定圖初稿影本可稽,益證系爭紅色虛線所示界樁現況位置,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A地、B地分別與系爭C 地間界址之可信位置。又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形成之訴,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應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斟酌具體情形秉持公平之原則認定之,本不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況上訴人及翁子閔、劉國讚於申請鑑界時就測量結果及設置界樁位置所為確認,核非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2 款所稱現使用人指界,上訴人抗辯翁子閔、劉國讚不得事後翻異前於102 年10月22日鑑界時之指界結果云云,洵無足採。國測中心受囑鑑定事項,係將系爭黑色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上訴人指界位置即系爭紅色虛線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並按重測後確定座標,各依系爭黑色點線、紅色虛線計算各宗地外圍面積,其鑑定方式並未引用重測前未接合之地籍參考圖,則其鑑定成果自不因系爭土地跨越圖幅銜接方式不同產生錯誤,本件既無舊地籍圖不精確情形,亦無參照當事人之指界位置、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項確定系爭土地界址之餘地。從而,系爭土地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之系爭黑色點線,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紅色虛線為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B…C'…D…E…F…G…H…J…J'連接線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系爭土地經界線更正為鑑定圖所示之系爭黑色點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