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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汪維明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三川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簡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間之民國104 年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已載明伊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標的係門牌為臺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伊並受領該房屋之鑰匙,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在該租約上簽名,另證人孫紅香亦證述該租約為真正,被上訴人未證明無與伊訂立租約之意思,且於兩造相關訴訟中就系爭房屋取得及租賃之經過陳述不一,原審竟採信其抗辯,認伊未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A 部分,兩造未依系爭租約記載之內容成立租賃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依職權解釋契約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