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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陳識元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被 上訴 人 蕭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路○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餐廳,租期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前半鐵皮部分(下稱系爭鐵皮部分)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因地主要求收回土地,於108年4月10日終止兩造間租約。原審竟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地主承租,依系爭租約第2 條為伊所明知,且地主收回系爭土地作為「容積移轉」使用,與系爭租約附註第1 條所約定之「政府徵收」情形不同,原審認定兩者「無異」,均未詳敘明理由。復誤認系爭土地租約於93年10月10日到期後已因默示更新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鐵皮部分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判決理由並有自相矛盾之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及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