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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太上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再 審被 告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淵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判決(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主張威靈頓山莊於民國97年9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出席名冊中,李張美佐已死亡,卻簽名出席,涉及偽造文書,惟第一審法院未為進一步闡明,逕行辯論終結,是伊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主張系爭會議非本人出席部分,有欠缺合法代理之可能,不應列入出席人數,自非新防禦方法,且已釋明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情事。復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補充出席名冊中編號第164、165出席人所簽「照明淨寺」,與登記所有人不符,亦不合代理規定,並非合法出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第二審)10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認伊逾期提出新防禦方法,不予審酌,於法不合。原確定判決未指摘上開第二審判決之違誤,仍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士林地院第二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為系爭會議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非本人出席,有欠缺合法代理之可能,不應列入出席人數之抗辯,係屬新防禦方法。其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依同條第 3項規定,不予審酌,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指曾於第一審法院主張部分簽名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死亡,法院未為充分闡明,自得於第二審為補充主張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事實為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