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銘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 銘 鏡再 審被 告 何張秀芸
林白麗雪李 春 雨賴 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