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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42號再 抗告 人 劉國璋代 理 人 洪仲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馨間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0

9 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迄未提出其得就系爭土地聲請撤銷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法律依據,且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縱不撤銷,於相對人並無不利,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難謂合法。末查,相對人已提出土地第二類謄本、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等件(一審卷6-18頁,原法院卷27-29 頁),釋明被繼承人劉漢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劉漢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屬同一人。其次,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家事陳述意見㈠狀及原法院民事抗告狀中,均已詳敘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1項之意見(一審卷41頁,原法院卷6 頁),原裁定自無突襲性裁判可言。又相對人得否聲請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否應由相對人負擔該程序之抗告費用,非本件所應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