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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0號再 抗告 人 呂淑妤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呂黃心梔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1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母即相對人呂黃心梔於民國106年3月間跌倒,受有腦部外傷,於同年7 月被醫師認有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監護。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北地院前曾函請臺北市社會局委託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下稱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暨通知再抗告人於鑑定當日偕同相對人至鑑定醫院進行鑑定,並由臺北地院進行訊問,然再抗告人當日並未偕同相對人至醫院進行鑑定,且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因無相對人之聯絡電話,訪視通知亦遭退回,而無從進行訪視,難謂臺北地院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之規定介入調查。又家事事件法第13條規定,雖賦予法院得介入調查證據,究未賦與法院對人身自由限制之強制處分權。監護宣告制度,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事關公益,亦需防止以監護宣告制度達到限制他人行為能力之目的,故除聲請人需為法定之利害關係人外,尚需經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亦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以直接審理方式觀察受聲請宣告之人,有無符合監護宣告要件,自不得以強制處分權達監護宣告之目的。再抗告人不知相對人之實際處所,且無從偕同相對人到場鑑定,而臺北地院已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及聲請人所稱帶走相對人之呂淑婷等 2人之戶籍址及居所,通知其等到場,該通知或合法送達而2 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或因無人領取而退回,囑託轄區員警查訪相對人有無確實居住上址,亦無人應門,原法院調查相對人申請之外籍看護工作地,並請轄區員警確實查訪,仍查無相對人及呂淑婷住居該地,已盡調查能事。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106年7月就醫檢視發現有腦部萎縮現象,被醫師認定有失智症之情形,且觀諸相對人於108 年間於社群網站發表之文章內容,可知其說話顛倒、性情偏激,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云云。然相對人於106 年間至臺安醫院急診外科求診,109 年間由呂淑婷陪同至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及下肢動脈阻塞,均非精神科相關診斷,自不足據以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況相對人之配偶呂芳鑒前對相對人及呂淑婷提出侵占等案件告訴,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005 號案件偵查時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未表示其遭呂淑婷帶走,且能明白陳述,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相對人是否有再抗告人所稱「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對之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並非無疑,自不得僅憑再抗告人主觀上之懷疑,即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