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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6號再 抗告 人 蔡○○代 理 人 朱世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嗣於109年2月6日追加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甲(女、000年0月0日生)、郭○乙(男、000年 0月00日生,與郭○甲合稱郭○甲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該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25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以相對人於108年8月2日向該院提起離婚訴訟(108年度婚字第636號,下稱第636號事件),併請求酌定郭○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該院業以 108年度家暫字第138號、109年度家暫字第33號裁定,暫定於第636號事件終結前,郭○甲等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狀態,並酌定再抗告人、相對人分別與郭○乙、郭○甲之會面交往方案,再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67號裁定(下稱第 967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第96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惟按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係期能從根本上解決家事紛爭、統合處理其他相關家事事件,藉以增進程序經濟、節省司法資源,並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立法總說明參照)。是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如已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基於此類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並避免裁判歧異,特於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由受理親子非訟事件之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件及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分別繫屬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列 110年度家上字第62號),且相對人於另案離婚事件合併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36號判決可稽,二者均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以免裁判歧異,原法院自應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乃原法院未依上揭規定將本件移由該院合併審理,自為審理及裁判,即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發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