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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謝志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原法院家事法庭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任之;並酌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方式及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萬元。兩造均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兩造抗告,並變更相對人與施祈甯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再抗告人就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區分學齡前、後之會面交往方式,遽增加寒假 7日、暑假3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顯未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再抗告人假期陪同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且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未增列「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保持得讓再抗告人聯繫之狀態。於未成年子女年滿 8歲前,於交還子女時告知再抗告人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之飲食及睡眠狀態」,顯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符。另兩造合計每月收入較臺中市家戶平均收入高出 20%有餘,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竟低於平均支出 30%,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生活狀況、與兩造互動發展暨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數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所提凱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微光聯合醫事機構早期療育服務記錄表,乃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