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伯謙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間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簡上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以各別獨立、不具關連性之間接證據,任意拼湊推論伊已承受第一審共同被告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總公司)應返還予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安教會之新臺幣(下同)452 萬元,作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併同相對人所補68萬元,率認伊已受有 520萬元之押租金云云,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且未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對伊有利之結果,判斷待證事實之真偽,僅以證人羅聯昇所為證言及相關書證尚無從佐證伊已返還押租金 520萬元一節,逕為不利伊之認定結果,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2項,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前向國總公司承租房屋,嗣國總公司推由抗告人擔任房屋管理人,遂與抗告人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民國 100年10月終止,出租人應返還押租金,乃先位請求抗告人給付52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國總公司給付452萬元本息云云。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承受國總公司應返還予相對人之452萬元作為押租金,併同相對人所補68萬元,已受520萬元押租金之交付,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抗告人應負押租金返還義務。扣除相對人住宿費未清償16萬1,000元,抗告人應返還押租金503萬9,000 元本息,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