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63號再 抗告 人 吳○甲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吳○乙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近來失智症病況加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自得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精神及心智狀況,遽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未對相對人為「檢驗室進行抽血、驗尿」、「腦波室進行腦波檢查」,且未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4條所定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進行鑑定(下稱系爭檢查等),僅以簡短智能測驗作成判斷,違反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67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態是否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另第一審法院委託長庚醫院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之鑑定報告,雖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惟再抗告人對該法院裁定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表明該鑑定報告未對相對人為系爭檢查等,原法院就再抗告人之指責,乃再函詢長庚醫院,並於長庚醫院函覆後,即定期訊問,惟再抗告人未到場(見原法院卷第27頁),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就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函覆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